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545,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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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逃亡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88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而餘殘刑9 月11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8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甲○○擔任「胡搞蝦搞」(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店務管理人員,職司該店之店務及行政管理工作,竟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利用桃園地區大停水及甲○○事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向收購桌椅之中古商周光麟佯稱為該店之負責人,將店內桌椅計100 餘張及刨冰機乙台,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出售而侵占入己,自此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讓售書、協調書、出售物品清單、名片、存證信函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採集被告指紋送鑑驗結果,核與讓售書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960181129號鑑驗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努力工作,謀求生計,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加以變賣得款,造成僱主重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並經警於96年10 月16 日緝獲到案,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開犯行,自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減刑後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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