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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均係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5 號上之盛園客家菜餐廳之服務生,於96年9月3日晚間7 時許,乙○○與甲○○於上開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爭吵,兩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打拉扯對方,乙○○因力道較小而跌倒後,旋即起身持休息室旁之掃把欲揮打甲○○,該餐廳員工丙○○見狀,即上前勸架並欲搶奪掃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竟亦遭乙○○推打,而雙雙跌倒在地。
乙○○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瘀血腫2x2 公分、右中指指甲床內出血之傷害。
丙○○因此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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