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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台北縣泰山鄉○○村○○路○ 段523 號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擔任銷售課長,職司汽車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車款、代收車輛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並與裕益公司約定以月結之方式結算甲○○代收之保險費,即甲○○在每月最後一日將保險費彙整繳回裕益公司。
惟因自身財務周轉困難,於96年4 月間某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47巷2 號之天霖水電行,向負責人陳天霖收取車輛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7339 元;
復於同年4 月18日,至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813 巷22弄5 號之昌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吳忠興收取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票號為HS0000000、HS0000000 ,金額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後,原應依上述規定於當月底結算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述17339 元及支票兌領後取得之款項其中110,394 元,於96年4 月3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裕益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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