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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2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88號之「紅蟳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1 號房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2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10月15日起算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而本件被告雖曾於95年1 月11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於前揭8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且該5 年期間內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開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核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從而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恐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程序始為適法。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5 年後再犯」,且其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又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逕行將本案提起公訴,顯不適法,本件起訴程序要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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