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620,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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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案件所餘之殘刑7 月5 日,於91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迄95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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