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62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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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30 號4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24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45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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