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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5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路段上車牌號碼為B9-3515 號(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302-LS) 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嘉167 線公路2.7 公里處西向車道,因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26 公克)。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 月14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3 月22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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