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為瘖啞人士)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後,另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攜帶非其所有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大樓第13樓,竊取被單1 件及甲○○醫師所持用之醫師袍1 件,得手後旋將該醫師袍穿著於身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該院保全人員發現尚穿著前開醫師袍之乙○○形跡可疑,經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