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67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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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彭明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彭明彬)、吳浩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明知葉喜安(另由檢察官偵辦)並無還款能力,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22日駕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玉山資融代辦公司,由葉喜安本人親自出面簽署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文件後,由該公司承辦人員轉交予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現金卡給葉喜安,嗣於同年月27日領卡之日,吳浩瑋、甲○○及葉喜安本人因擔心葉喜安口齒不清露出破綻,遂委由某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陪同,一起駕車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由「阿建」佯充葉喜安領取現金卡,且立刻於當日以預借現金方式,操作櫃員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扣除必需交給代辦公司之手續費2千元後,其餘1 萬8 千元由葉喜安取走花用,而該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三、附記事項: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並經警於96年12月7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開犯行,自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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