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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17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8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91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0月19日,迄95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人詎猶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7 巷8 號得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電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竊取得益電子公司所有總重量約95公斤之鋁門窗,得手後即撥打電話聯絡乙○○前來上址搬運該批鋁門窗,乙○○亦明知上開鋁門窗為甲○○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S-1998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與甲○○共同將上述鋁門窗搬運至自小客車上,再駕車返回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 號甲○○住處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1 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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