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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96年11月某日、96年12月中旬、97年 1月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號之1樓公用曬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毛衣 1件、白色T恤1件、紅白直條紋襯衫1件、藍黑直條紋T恤1件,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97年1月10日,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及罪名 │ │
├─┼────┼────┼───┼────┼────┼────┤
│1 │96年10月│桃園縣龜│乙○○│咖啡色毛│刑法 │拘役貳拾│
│ │某日某時│山鄉文東│ │衣1件 │第320條 │日,如易│
│ │許 │3街7號之│ │ │第1項 │科罰金,│
│ │ │1樓公用 │ │ │竊盜罪 │以新臺幣│
│ │ │曬衣場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2 │96年11月│同上 │同上 │白色T恤1│同上 │同上 │
│ │某日某時│ │ │件 │ │ │
│ │許 │ │ │ │ │ │
├─┼────┼────┼───┼────┼────┼────┤
│3 │96年12月│同上 │同上 │紅白直條│同上 │同上 │
│ │中旬某日│ │ │紋襯衫1 │ │ │
│ │某時許 │ │ │件 │ │ │
├─┼────┼────┼───┼────┼────┼────┤
│4 │97年1月3│同上 │同上 │藍黑直條│同上 │同上 │
│ │日某時許│ │ │紋T恤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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