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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1號之「世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負責人,明知世翔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5日排放廢水前,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明知未取得排放許可前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於96年1 月25日,擅自在上址工廠內,未經許可即擅自排放廢水至桃園縣老街溪河道內,同日下午2 時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經在排放口採樣送驗,發現含銅檢測值達68.3mg/l (放流水標準為3.0mg/l),而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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