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之夜間,騎乘車號2GL-837 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3 號私立麗景幼稚園,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幼稚園旁之圍牆及該幼稚園1 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上址3 樓,而侵入甲○○之宿舍房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紅寶石戒子1只、銀項鍊1條及戒指2 只後離去,嗣經甲○○於翌(11)日發現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渠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鉅且未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