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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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