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74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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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22 號、94年度訴字第1183號、94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 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旁車牌號碼CZ-3705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4.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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