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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9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公訴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 6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17巷13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於9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1.872 公克,驗餘毛重1.869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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