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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2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3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乙○○所有車號V7-588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嗣於翌(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及剪刀1 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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