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76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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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假日花市停車場;
於同年3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號14樓之1;
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2巷6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於同年3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14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於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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