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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附近,拾獲乙○○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Z7-8543 號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於95年4月5日13時30 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26之6 號前,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向董有謙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車號KS-3896 號(中華廠牌、2476CC、引擎號碼4D56K002426號)自小客貨車上。
嗣於96年12月26 日21 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5巷底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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