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77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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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係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9 號「宜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宜禾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其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起,因執行業務,明知宜禾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在宜禾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內,未經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利用管線大量排放於廠房後方水溝之地面水體。

嗣於97年1 月10日11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稽查人員進入廠區稽查時,於後方水溝內採樣送驗,發現該廠區之排放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廢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10.1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限值3 毫克/公升)、PH值則為強酸2.3 (放流水標準為6.0 ~9.0) 、化學需氧量亦高達303 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100 毫克/公升),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9 月3 日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宜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宜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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