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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12日夜間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福國北街路口之當時為立委候選人孫大千競選總部廣場時,因不滿該廣場群眾吵雜,雖可預見現場人潮眾多,以石頭任意拋擲有可能擊中不特定之人致使渠等受傷,竟仍基於縱使不特定人中之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石頭任意向群眾丟擲2次因而擊中人在現場正欲開啟所有車牌號碼6218-KQ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甲○○頭部,致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在現場之陳勇安適當場目擊,而維持秩序之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乙○○,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調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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