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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後之某日,將其父親陳坤發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165 號、97年度偵字第988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97年5 月14日繫屬,並以97年度易字第904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該案部分犯罪事實(即該案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另以97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97年5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
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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