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83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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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入監,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29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10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三罪接續執行之,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9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9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97年1 月11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6 號前、中壢市○○○路202 號前及中壢市○○○路238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未扣案),以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IOK —739 號重型機車、丁○○所有車牌號碼EVJ —882 號輕型機車及甲○○所使用車牌號碼OEG —007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7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盤查,被告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供出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持以行竊機車之瑞士刀1 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而該物品既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供出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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