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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⑶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3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華忠新村26號後門旁,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以卸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於上揭租處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劉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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