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91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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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93年11月18日起算,迄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被告乃再度入戒治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 月2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82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73號1樓全一快遞公司內以「蔡欣培」名義簽收以「SCALE 」名義申報進口之航空快遞貨物而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5 公克(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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