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緝,15,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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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支,潛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411 號之新光合纖公司廠房內,先破壞廠房宿舍鋁門之安全設備鐵鍊,欲入內行竊而未果,復接續持上開鐵鋸鋸斷架設於廠房宿舍外之鐵管而欲竊取之,終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鐵鋸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徐聖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於行竊之鐵鋸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破壞廠房宿舍鋁門鐵鍊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之竊盜未遂行為除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本身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貪圖小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9日 ,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故檢察官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至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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