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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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