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8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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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原分案97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 日 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8 號7 樓之1住 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偵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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