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88,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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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見乙○○所有,前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中壢市○○路153巷6號前,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QG7─252號之輕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平鎮市○○路13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查詢結果表在卷及機車鑰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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