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9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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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壹支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挫刀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 6日上午11時與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2巷內,因停車事宜,遭甲○○指責其未注意行人安全、開車霸道,雙方爆發口角,竟心生怒意,出於恐嚇之犯意,持剉刀衝下車追逐甲○○並沿途高呼「恁爸要給你死(台語音)」,致甲○○心生畏懼而轉身逃進巷弄躲藏,於正欲離去之際,甲○○折返告知已通知警方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豈料復激發乙○○怒意,再度呼喊「幹你娘、要給你死(台語音)」並高持其所有挫刀1 支作勢刺擊追趕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有不知名路人上前勸阻且甲○○已逃遠,始而停止。

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偕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邱泰菖返回桃園縣龍安街52巷,由邱泰菖員警至乙○○之住處要求其提出持以追殺甲○○之挫刀1 支並說明事情原委,乙○○遂帶同警方至其車牌號碼K8-7781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翻找挫刀,因發現甲○○亦在現場,詎惱羞成怒,而陸續趁機自車廂中取出木工工具(未扣案)及其所有鐵鎚1 支朝甲○○之方向擲擊,復一邊叫喊「抓耙子偷報警,要給你死(台語音)」而恫嚇甲○○,幸因甲○○及時閃避而未受傷,惟仍砸損黃素弘之車輛(毀損部分不欲告訴),嗣因員警阻攔未果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挫刀及鐵鎚各1 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素弘於警訊中指述及被害人甲○○、證人黃素弘及邱泰菖員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上行為可以分開獨立評價,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停車遭被害人甲○○指責,未嘗反躬自省,不僅恣意妄語出言恐嚇陌生人,還持挫刀相向,於被害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竟然變本加厲,在警員面前逞兇,出言恐嚇外還以鐵鎚丟擲被害人,犯罪手段惡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刑度亦無意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挫刀及鐵鎚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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