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19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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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7年1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18鄰後寮83號內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 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97年1 月初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

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3 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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