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0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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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屆滿6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6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採驗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述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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