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0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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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3月14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67號前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1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鋼筋共14條,得手後甫於搬運上車之際,旋即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 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未扣案之鋸子 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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