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07,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悔改,其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或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貪圖利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96年7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2日晚間9時20分、9 時48分及11時許,分別撥打乙○○、甲○○及丙○○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觸分期付款或約定轉帳功能,需重新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乙○○、甲○○及丙○○陷於錯誤,乙○○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186元,丙○○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匯款29,989元,甲○○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及11時44分,分別匯款4,041元及27,017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甲○○及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貼有密碼)已於申請2、3天後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伊也沒有去掛失云云。

惟查:㈠前開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7月20日華龜山字第9619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乙○○、甲○○及丙○○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乙○○、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乙○○、甲○○及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 紙、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7月20日華龜山字第96195號函檢附被告開設該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供參,已足認定。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帳互係於96年7 月12日開戶,有上述銀行函附開戶資料足憑,而被害人係於開戶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亦如前述,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上開帳戶仍應在被告持有中,詐騙集團分子要無可能持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帳戶於開戶後2 、3 日遺失云云,顯有疑義,殊難置信;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於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該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已據被告供陳在卷。

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乃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被害人乙○○、甲○○及丙○○3 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