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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摸彩中獎,必須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情,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32,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待乙○○發現似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受詐騙集團之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記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但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3日之前,被告前雖因未到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 月2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3月6日為警緝獲到案,非屬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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