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0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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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9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係經瀏覽報章資料,以不詳之價格,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又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雖係在96年4 月間某日,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因幫助犯之成立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具有從屬性,如被幫助者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則幫助者自亦不構成幫助犯,顯見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而存在,是以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正犯之實施詐欺時間(即96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而非能以96年4 月間其提供存摺之日期認定為犯罪之日期,故其未能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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