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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96年10月13日某時,經朋友介紹後,在桃園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賣家,並稱甲○○先前購物送貨單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輸入金融帳戶密碼等情,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致匯款56,000 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上開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甲○○發現遭詐騙並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被害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59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恐遭重刑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為初犯,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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