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1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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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 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騷擾被害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 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 9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6月,並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開內容。

於96年8 月18日,甲○○與乙○○因家庭暴力事件而分居,嗣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 1時許,甲○○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670巷109弄24號,即前與乙○○同居之住處內拿取私人物品,因該處上鎖無法進入,甲○○遂於離開之際在中豐路 670巷口處與鄰居聊天,嗣乙○○駕駛 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巷口質問甲○○為何在該處等情,甲○○因害怕不欲與乙○○接觸,遂騎乘車牌號碼 K9C-276號機車欲離開該處,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開車追趕甲○○,途中並追撞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欲致甲○○跌倒,甲○○遭受前開撞擊後,遂進入同縣市○○路 583號「小吳牛肉麵」店內尋求老闆吳祥光救助,乙○○乃暫離現場,然旋即折返至該店門口,並違反甲○○之意願欲帶同甲○○離開該店,且與甲○○在該店前馬路上發生拉扯,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曾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於上揭時地有開車追趕告訴人甲○○至上開牛肉麵店,且前後 2次進出該牛肉麵店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在馬路上發生拉扯;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並於偵訊中辯稱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當時欲向告訴人轉達伊岳母陳香蘭希望帶同告訴人治療憂鬱症等情,又伊怕告訴人會出事,故追趕告訴人至上開牛肉麵店,追趕過程並無碰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嗣因告訴人失控大叫往馬路上衝去,為避免告訴人發生危險而上前阻止始發生拉扯等情。

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

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香蘭於偵訊時證稱不知告訴人有憂鬱症,且無委託被告協尋告訴人及治療憂鬱症之事;

又證人吳祥光於偵訊中證稱雖未見到被告開車撞告訴人之機車,但有見到被告開車追趕告訴人至上開牛肉麵店,且前後 2次進出該牛肉麵店找告訴人,說要帶告訴人回家,並與告訴人在馬路上發生拉扯等情。

再者,縱然嗣後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往馬路上衝去之危險行為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為真,然被告於告訴人自中豐路 670巷之巷口騎乘機車離去時,應已知悉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行為,卻執意開車追趕,並於上開牛肉麵店前後 2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執意與告訴人為聯絡行為,導致告訴人失控往馬路上衝去而發生拉扯,實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此外,復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損照片 2張及證人吳祥光之查訪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之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婚姻發生問題,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惟本案發生後二人已經離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貳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騷擾被害人甲○○,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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