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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該餐廳員工乙○○見狀(起訴書誤載為餐庭);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李明孝所受傷害均屬身體表層之挫、擦傷,傷情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意與告訴人李明孝和解,惟因告訴人李明孝未到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情緒失控,短於思慮,致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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