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 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阿宏」、「阿志」行竊時為該二人把風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綽號「阿宏」、「阿志」成年男子就上述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惟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剪、對講機各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剪、對講機無證據證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