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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41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後增列「及簽發並交付借據30000 元1 張」;
第14行「空白本票各1 紙」後增列「且簽發並交付借據30000 元1 張」;
第20行「臺灣居民通行往來大陸通行證1 本」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3 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賀坤雖否認收息情事云云。
然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自承:借一萬元實拿七千元;
我們協議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吻,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信而有徵,可以信實,被告否認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洵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取得之利息數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乙○○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借據、本票及身分證,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其僅係借款人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民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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