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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92 號),被告自白犯行,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由
一、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且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於民國96年11月3日13時許至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和平路口附近檳某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無照騎乘車號FMD─572號重型機車出發由桃園市○○街往桃園縣八德市,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八德市○○路8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因酒精作用影響降低其注意能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RF9-527號輕型機車沿八德市○○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之際,不及反應,兩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股遠端關節面骨折、左臉部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嗣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查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 55 毫克之認定標準,惟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迄酒測時,已間隔將近20分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平衡動作中,發現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結果,復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測試觀察紀錄錶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酒精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足證,顯見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係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81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甲○○所騎乘之車號RF9 -527 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酒測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本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且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其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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