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2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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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1 號,原案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縣某東勢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7R-08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欲左轉福州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UZD-086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甲○○見狀剎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撞擊王柏凱騎乘之輕型機車前側,王柏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王柏凱受有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王柏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過失傷害已經賠償被害人100,000 元,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併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台幣20,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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