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2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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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 好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 日夜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400-TR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要求其出示證件,甲○○表示身上未帶任何身分證件,攔檢之巡佐曾文生、警員張堯宗表示需將其帶回警局查驗身分,甲○○當場表示不願配合之意,明知在場巡佐曾文生、警員張堯宗以及前來支援之警員劉鼎祥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不願配合、激烈反抗而用力拉扯,致使巡佐曾文生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低潮對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巡佐曾文生道歉,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曾文生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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