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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俊龍租用之堆高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號前,竊取勝藝有限公司所有之剪床機1 臺,得手後並利用上開堆高機載運上開剪床機至同縣中壢市○○路214巷24號道隆實業社前,委託不知情之劉兆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6-4583 號貨車載運上開剪床機至同縣中壢市○○路黃昏市場後方空地,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欲返回道隆實業社而行經同縣中壢市○○路291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兆烘、蔡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堆高機出租合約、本票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惟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鋼板1 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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