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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賭博、妨害風化、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沅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易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駕駛車牌號碼3U-5703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直行,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德街與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李張秀英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上開路口,而甲○○駕駛上開小貨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車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係天候為晴、有暮光、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振興西路之李張秀英,迨見狀已煞車不及,致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李張秀英,李張秀英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李張秀英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李張秀英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6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0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其駕駛前開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為晴、有暮光、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本即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李張秀英,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李張秀英倒地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7年6月6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67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沅易公司所僱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且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依法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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