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3 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943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著手竊取台灣大寬頻公司所有型號24芯光纖之光纖電纜線15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未得逞,復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 支。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森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破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破壞剪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笫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