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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於97年2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7號前所交付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國立中央大學服務證各1 張(於同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前失竊)及徐佩箴所有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於同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12號大姆哥當歸鴨店內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代為保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龜山鄉○○路○ 段27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涉案程度、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在先,當最終就遭查扣之物為贓物亦無意見,被告在偵查中諒因恐遭追訴竊盜等其他犯行犯行,以致於有顧忌,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族收儆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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