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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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