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3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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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97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紙捲壹捲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紙捲壹捲沒收之。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31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26 號5 樓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 公克)及包裝安非他命之紙捲1 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8 公克)、包裝安非他命之紙捲1 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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